第五条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建议和整改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对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概况以及特种设备种类;
(二)事故发生简要经过、现场破坏情况、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和涉险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已经采取的措施;
(四)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
(五)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以及对情况尚未报告清楚的,应当及时逐级续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的24小时内及时续报。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2019-09-25 | 2019-09-25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2019年修订) |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气瓶安全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唯一识别编号或者制造信息;
(二)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涂敷信息或者电子标签;
(三)对气瓶进行焊接、挖补改造或者将报废气瓶翻新;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检验标志;
(五)将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但未经检验机构破坏性处理的气瓶交予除气瓶检验机构以外的其他人。
第二十五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向瓶装气体使用人按次提供瓶装气体销售凭据。瓶装气体使用人发现气瓶涂敷的信息与销售凭据不一致、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或者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有权拒收并要求调换瓶装气体。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调换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气瓶充装单位直接向瓶装气体使用人销售瓶装气体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瓶装气体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气瓶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
(二)向已充气气瓶充装其他物质;
(三)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四)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和使用燃气;
(六)使用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或者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的气瓶盛装气体;
(七)对已充气气瓶进行加热;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发生瓶装气体泄漏或者气瓶爆炸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事故发生单位非气瓶充装单位的,应当通知气瓶充装单位。气瓶充装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配合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事故处置和提供相关信息。已经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通知气瓶保险人及时理赔。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2017-10-14 | 2018-05-01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 气瓶搬运、装卸、储存和使用安全规定(GB/T 34525-2017)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2021-12-30 | 2022-03-01 | 中国工业气体工业协会 | 气瓶安全使用技术规定(T/CCGA 20006-2021)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 法律法规名称 |
2016-02-24 | 2016-09-01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 气瓶颜色标志(GB/T 7144-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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